第三节 从普遍帝国到普遍人民 (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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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路径与实证法路径之别,极粗略地说就是,自然法路径认为,有个先于一切具体法律的正当正义标准存在,任何法律的正当性首先要经受该一标准的检验,法律本身不是自足的系统;实证法路径则将法律视为一个自足的系统,具体实证法律的正当与否,要看它与其他实证法律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解释,构成一个完整的逻辑自洽系统。大清从自然法路径出发的国际法理解,能够匹配其作为伦理帝国的自我认知,也不会因为对国际法问题的处理而在本质上颠覆自己的世界秩序认知;因为帝国恰恰是以正义在握自期的,自然法路径可以被大清解释为,这只不过是西洋人用普世性的法律,表达了大清所承载的正当天下秩序。依照实证法路径,则中国会被还原为一个需要被西方列强的法律秩序所“规训”的对象,因大清既无这种实证性法律,又无力抗拒西方将其整合进这种法律体系的活动;这对大清的自我认知及其对世界的认知会是个巨大的颠覆,一旦进入这种理解路径,便意味着大清已经走在了本质性变革的路上。
自然法式的理解,来自丁韪良对于《万国公法》的翻译。该书原系美国著名法学家惠顿的著作,惠顿在此著作中淡化了格劳秀斯以来国际法的自然法路径,使用了实证法范式来进行论述。在丁韪良进行翻译期间,实证法范式也已经成为西方国际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但是丁韪良为了让中国人更容易接受,也为了便利自己的传教工作,在翻译中对文字进行了删改与调整,使得《万国公法》一书仍旧呈现为自然法范式。自然法范式便很容易被中国人整合进“天命之谓性,率性之谓道,修道之谓教”的经学路径,认为国际法不过是人类大中至正的性理之外化而已,故而又称其为“性法”,以便从中国传统的性理之学以及春秋大义来解之。基于这样一种国际法范式的理解,中国便可将国际秩序理解为类似于春秋之际的列国秩序,视自己为仿若周天子的国际共主。于是,中国的视野扩大到了世界,但这不过是原有的东亚秩序的扩大版,中国仍是世界之主。这种情况下,大清对于国际法的应用仍然是一种工具性的态度,视此为对西方的一种羁縻之术,利于以国际法为工具来“以夷制夷”,自己则不应受到国际法的约束。在1860年代,大清曾以国际法的理据对普鲁士交涉获得胜利,进一步强化了大清的这种认知。
如此一来,则天朝上国的帝国秩序便不会受到任何触动,大清无须太多实质性的改革,仍可有效应对世界。当时的中国人以为《万国公法》就是一部法典,而没有理解到这不过是一位重要的国际法学家的著作。而国际法在大清也仅仅是在精英阶层有着一种工具性的传播,并未太多改变人们对于世界秩序的想象。作为东亚世界的普遍帝国,其转型所要克服的惯性太过巨大,这一点与日本构成了鲜明对比。日本接触国际法较大清为晚,但是迅即将国际法作为国民教育的必要内容,其对日本国民的世界想象产生了巨大冲击。日本也迅速派人到西方去认真学习国际法,引入了最新的实证法路径的国际法,并依此来改造日本。这形成了大清与日本对于国际秩序之理解的巨大差异。这样一种理解层面的差异,与前文曾述及的两国在东亚不同的生存处境与自我理解的差异有着深刻关联。
但是,国事日蹙,大清的自大姿态难以持久。在与西方的长期交往中,众多政治精英与知识精英逐渐意识到,大清只不过是国际均势秩序下的一员而已,大清应该对均势秩序善加利用以便自保;而这样就不得不承认中国与各国的对等关系,这与大清的天朝上国之自我定位出现矛盾。这一矛盾在大清处理朝鲜问题的时候表现得非常深刻。在1870年代,大清判断自己面对日俄两国的咄咄逼人,无力单独保住朝鲜这个最重要的藩属国,便鼓励朝鲜对欧美开放,以便在这里造成均势,保住朝鲜。这是一种出于纯现实的需求,但是迅即引出了国际法的问题。朝鲜一旦派出驻外使臣,则涉及同一驻在国的朝鲜使臣与大清使臣的相互关系问题。倘若承认两者是平等关系,则朝鲜便已不再是大清藩属,这为大清所不能接受;倘若两个使臣在海外仍是宗藩关系而截然不等,这在国际法上完全说不通,朝鲜无法真正地与西方建立外交关系,则大清所构想的均势政治便无法实现。
这样一种两难困境说明了,大清对于国际法秩序的接纳,天然地便会消解其帝国秩序。但更复杂的问题,还在于西方的国际法学转向实证法范式之后,所形成的二元外交体系,对大清造成的法理性压制。
2。西方的二元外交体系
国际法的适用,最初是仅限于基督教国家的,因为这就是基督教国家在不断的战争、商贸等各种互动过程当中,逐渐磨合出来的行为规则。但是随着基督教世界逐渐向外扩张,西方国家力图将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非基督教世界去,这就涉及对于国际法的基本法理的理解。从最早的关注跨文明之法律问题的西班牙萨拉曼卡学派,到格劳秀斯,国际法的早期巨擘们都承认其他文明地区的政治体为国际法主体,从自然法的角度展开其理论叙述,为国际法确立了最初的法理基础。但是随着欧洲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越来越多,法学家们努力在各种条约之间寻求法理的连贯性,这涉及对于各种具体条约及国际法的法教义学分析,于是西方世界的国际法理念在19世纪中后期逐渐进入到实证法范式,凡是不能有效地参与到实证法律秩序当中的国家,便被视作无法有效参与国际法。
仍然取自然法范式的大清,对这样一种变化茫然无觉,导致其在与西方打交道时,对于国际法的新进展及适用性无法获得有效理解。其一度对西方国家在大清所享有的领事裁判权、最惠国待遇等有损大清现实利益的条约权利不以为意,却对在首都接受对方常驻公使乃至公使觐见皇帝等事情极为抵触。这样一种轻重缓急的划分,自然是与传统帝国的逻辑相符的,领事裁判权等的让与可视作羁縻之道的继续,接受公使则有可能使得帝国的天下秩序崩塌;却根本无法与依凭国际法的西方国家建立恰当的关系,更及大清内部的民刑诸律经常用刑过酷,不符合现代人道主义观念,所以西方国家遂将大清划入“野蛮人”的国家之列。19世纪后期的世界,西方将各国划分为三种,即文明人(civilizedhumanity)的国家,这些国家可获得完全的政治承认,享有完整的国际法权利,欧洲和北美国家在此列;野蛮人(barbaroushumanity)的国家,这些国家只能获得部分的政治承认,对应地,也只能部分适用国际法,土耳其、波斯、中国、暹罗、日本等国在此列;未开化人(savagehumanity)的国家,此处的人只能获得自然意义上的人类承认,可成为国际法先占原则下的文明国领土。